一、信托终止的法定情形是怎样的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二、信托财产归属的有关事项
信托终止,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有关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在变化过程中,针对这种情况信托法对相关事项作出了规定,即:
一是,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依法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的归属人视为受益人。这也就是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尚未转移到权利归属人之手,受托人仍然负责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视同信托依然存在,已被确定的权利归属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受益人。信托转移过程所需时间,法律未作规定,可以由交接当事人确定,如果有关方面作出规定,则依照其规定。
二是,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这就是信托财产被依法确定归属于谁,谁就成为被执行人。
三是,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信托法的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这项规定的立足点是受托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并应有合理的保护措施和明确的责任承担者。
三、如何进行信托变更
(一)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是针对私益信托的,不适用公益信托。公益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属于特殊情况,即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二)信托当事人的变更。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1、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2、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3、经受益人同意。
4、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1、第3、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4、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5、辞任或者被解任。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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